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郭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主張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又「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聲請書」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惟後者約定以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有違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應屬無效。是原告逕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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