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睿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終結了,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以交保出去重新做工作,給被害人一個交代,我已痛改前非,不再(誤載為「在」)亂搞事情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睿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復經同案被告 曹祐凱 等人及證人 邱聖榮 供證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8年6月、12月間短期間涉有2起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姓之詐騙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徒以欲具保外出工作,或給被害人交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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