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郭熙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告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8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經測量後分別占用687-3地號土地32.12平方公尺、占用687-6地號土地全部即9平方公尺(下就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經數次協商後,於100年3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承諾於100年4月30日前拆屋還地,上開調解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被告卻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屢經催促均一拖再拖,原告乃於105年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猶一再藉口拖延,遲至106年9月底始由原告雇工代履行執行完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自100年5月起106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8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買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規定可知,被告可合法主張地上權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其他共有人,均未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默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越界土地數十年之事實,相稽地上權非以支付地租為必要之法理,足見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作為本件請求權的法律基礎,所援法據顯有未當。兩造間法律關係,並無土地法之租賃關係,故原告以土地法之租金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兩造前於100年3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補償原告20萬元,原告之其他共有人因未請求亦無所得,而該時被告已開始準備搬遷,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或收益,原告所委請之拆除廠商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昱公司),因未確實依照所出具之拆屋補強結構安全說明書,及其所規劃之拆除與補強作業流程施作,未能確實履行其工程報價單施作工項(品名)
1、2、4、5、8等項次所示,確實「補強」或「恢復」或「移設」等相應作業與契義務;續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俊昱公司,要求渠等應依其工程報價單,儘速行施作與善後,然原告及俊昱公司,遲遲推諉亦不予理睬,致系爭房屋拆除稽延,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顯屬無據。兩造於100年調解暨被告給付原告和解金20萬元後,被告對系爭房屋,已處於待拆除之狀態中,依據一般社會常人與常理,對系爭土地被告本無使用收益可言,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亦毫無任何損失可言。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4平方公尺,僅約10坪左右,對被告整體廠房之面積數千平方公尺而言,相稽社會或常人之觀念,被告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畸零地,原告個人亦無損失於相當於租金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核其法律定性並非保存性質之管理行為,亦非改良性質之管理行為,而係收益性質之管理行為;然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收益之管理行為,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且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計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相類租金收益之管理行為,顯違民法第820條之規定。
㈡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廠房亦有越界侵占使用被告名下所有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727-1、727-2地號土地各31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前後歷時已數十年,被告依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自102年1月起106年12月止,5年之不當得利各為395,352元、174,521元,共計569,873元,與原告之請求646,289元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構成無權占有?⒈被告自承其承買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即已占用系爭土
地數十年,而原告認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兩造於100年3月24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00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准予核定,而原告迭至106年9月底始雇工代被告履行拆除無權占用部分,有該調解書暨附件1、2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核字第790號卷第8至10頁、第12頁),是被告確實於100年5月至106年9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上開調解書可參,其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方主張有地上權存在。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稽延,其並無可歸
責之處,100年間兩造調解成立給付原告20萬元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即處於待拆除之狀態中,其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可言,無權占用之土地,僅約10坪左右,對被告整體廠房之面積數千平方公尺而言,被告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依據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前即應拆屋還地,其未依約履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可歸責,確有不當得利,至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該部分土地佔廠房比例多少無涉,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之同意,且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達三分之二,有違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該條所謂之共有物管理,係指共有物之處分、保存、改良而言,本件原告系請求自己持有系爭土地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管理行為,無該條之適用。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倘若被告確有上開情事者,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地
租?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額究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而被告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吉林路,座落位置極佳,經濟價值甚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系作為汽車保修廠之用,認原告請求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比例自100年5月起106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3,14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㈢被告爰以原告占有被告名下所有727-1、727-2地號土地各31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被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前面雖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但原告亦無權占用伊所有727-1、727-2地號土地,並提出2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⒉惟本院開庭時詢問「法官:主張抵銷之證據?(被告:今
日庭呈照片2張所示,原告把自己的電線及汽車停放在我的土地上。)」、「法官:原告的車輛是照片中的哪一台?(被告:我不知道,對方有做柵欄,車輛有進出,都是原告自己在控制。)」、「法官:被告答辯狀稱原告使用727-1、727-2地號土地,是指原告將汽車及電線放置在該2筆土地上?(被告:是的。)」、「法官:如何確定電線就是原告所有的?(被告:我不知道,應該是原告放置的。)」、「法官:如何證明原告有將汽車停放在該2筆土地上?(被告:如今日庭呈照片所示,但我不知道原告是什麼車,所以照片2台車輛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法官:被告僅提供2張照片作為主張抵銷的證據嗎?(被告:是的。以前我跟原告的伯伯說好,我用到他們的土地,我這2塊727-1、727-2地號土地的後面比較寬,所以提供給他們使用,兩造也都相安無事很多年,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原告要告拆屋還地,現在又來跟我要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租金)」(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既無法確認727-1、727-2地號土地上之車輛及電線為何人所有,其主張原告占用該2筆土地部分即屬無據,且被告與原告的伯伯談好條件,究與原告有何相干,亦未見被告說明,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3,145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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