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雷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109年度訴字第4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未具體說明聲請原因、用途,而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並無敘明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請本院依規定處理在案),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錄影,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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