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璐 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馮璐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9萬2,937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以3萬4,3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納1期後,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頁、消債更卷第317、337、
353、357、361、365至369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0、62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郵局存款4,949元、內湖區農會存款3,604元、623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1,610元、2,741元,共計價值1萬3,527元之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湖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108年1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消債更卷第91至109、431至462、
543至545頁)。聲請人另稱現因肩膀罹患「肌痛及肌炎」致無法工作,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2月5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7年12月6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7年12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7年12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7日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16頁、消債更卷第307、329至336、347至
352、463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一節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722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國民年金932元、電話費300元、醫療費用190元、交通費300元),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話費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憑證、悠遊卡加值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醫療費190元部分,有前開記載其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需每三個月門診追蹤之診斷證明書及每次門診醫療費用約570至6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525至526、549至591頁),堪予採計。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所稱國民年金932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30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分別有前開電話費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憑證、悠遊卡加值證明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52
7至533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依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722元。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
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所明定;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及三女同住(見消債更卷第426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為佐(消債更卷第465至466頁)。而依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29至231頁),其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配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49
3頁),其於106年度之所得計有62萬4,400元,亦即每月所得約5萬2,033元,是於負擔聲請人所稱由配偶支出除三女每月補貼家裡3,000元外之家庭生活費用、房屋貸款每月9,000元至1萬2,000元及配偶本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見消債更卷第426、547頁),應仍有能力負擔聲請人前開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722元,衡諸聲請人積欠逾百萬元之債務且自陳已無力清償而聲請更生等雙方經濟能力狀況,應認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包含聲請人前開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由配偶全額負擔。更況,聲請人另有三名現年分別為30歲、26歲、24歲之已成年子女(見前開全戶戶籍謄本),且查該三名子女均有固定收入(見消債更卷第181至183、191至
200、269至271、279、289頁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則以聲請人自稱每月無固定收入、顯已無法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聲請人亦未釋明該三名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之子女,有何無法負擔其扶養費之特殊情形,則其三人應亦可負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均由其配偶與其三名已成年子女共同負擔。然聲請人每月並無固定收入,縱有其配偶及三名子女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3萬4,397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復依聲請人及債權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陳報資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25頁),聲請人對於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債務係屬有實物擔保之債務,擔保標的物為聲請人配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聲請人自陳此債務原因係因聲請人配偶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因此借用聲請人名義申請,然所有貸款皆係聲請人配偶支付等語(見消債更卷第547頁),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1份可參(消債更卷第311頁)。衡諸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前開共計萬餘元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顯然已無法支應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縱有聲請人配偶清償積欠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前開有實物擔保之債務餘額計41萬7,211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2頁),仍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所陳報共計273萬6,262元債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321至323、403、409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