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國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0號、107年度執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國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國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說明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受刑人行為時,即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嗣該條於95年5月17日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折算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之規定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2號判決),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3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擇有利於聲請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司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總和固應為9月(6月+3月=9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
2月15日+5月+3月=3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10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9月),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3年4月7
日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真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詐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期徒刑2月又15日,如│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一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94年12月13日│95年11月間某日至96年│101年7月5日││犯罪日期││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偵續│臺南地檢101年度偵續│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17號│字第117號│字第718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6號│103年度簡字第356號│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2月27日│103年02月27日│107年08月29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6號│103年度簡字第356號│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決│103年03月24日│103年03月24日│107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54號│第2854號│第7620號││├──────────┴──────────┤│││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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