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惟甲○○猶不知戒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3樓之6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警員 曾永志 等人,於99年4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緝獲而將甲○○帶往警局製作筆錄,因甲○○屬於毒品列管人口,警員曾永志遂詢問甲○○最近有無施用毒品,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向警員曾永志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永志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25頁,本院卷第13頁至19、21頁背面、32、3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距88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88年2月12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於99年4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然在警方剛緝獲被告時,還不知道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身上亦無顯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跡象,因警方循例會對因毒品通緝到案之被告詢問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即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曾永志到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縱警方於被告因毒品通緝到案時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此僅屬警方主觀上之懷疑,且警方於緝獲被告時,亦無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疑痕跡,自難遽謂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則被告既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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