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56號裁定准予供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140萬元之上開存單為擔保,並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以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抗告人主張:伊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97年度訴字第338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而系爭假扣押執行因執行標的遭第三人磊祥興業有限公司聲請為本案強制執行而拍賣完畢,伊並獲部分清償,伊已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雖抗告人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惟抗告人復於98年8月27日依同條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臺北地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該院以北院 隆民康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9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自78年6月2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該通知乃以公示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5日黏貼公告,並於同年月23日登載於報紙,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97號卷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聲請法院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