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文化路口時,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林于鈞 到庭證述,因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紅、綠燈係為保護人民安全而設,而非為特定人員爭功之工具,在原審庭訊時警員所陳述之警員所在位置與當日攔查受處分人時所說迥異,若依警員庭訊所述其行經方向係文化街往中山路方向,為何員警不是當面攔截而係繞道後面攔截受處分人?
四、經查,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闖越紅燈,業據舉發員警 林于鈞庭 於原審結證略以:當時伊騎摩托車走文化街,受處分人是在復興路上,伊在文化街方向是綠燈、復興路那邊是紅燈,伊看到受處分人是復興路紅燈左轉文化街;且當時距離受處分人不到100公尺、天色良好;又受處分人說伊從後面來,係因伊當時行經之方向是文化街往中山路之方向,受處分人從復興路左轉文化街,變成和他反向,故伊迴轉攔停受處分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反至16頁),復有其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經核證人林于鈞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又證人與受處分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是受處分人以警員當日開單時與原審庭訊時所陳述之交警位置迥異,而質疑員警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證人林于鈞證述之可信性,受處分人之辯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堪以認定,原審維持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復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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