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並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警方至臺中縣○○鄉○○路○○○號查緝另案被告 林坤輝 時,因其亦在場,且形跡可疑,經帶回偵訊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為安非他命5271ng/mL、甲基安非他命17472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並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再觸犯本案犯行,本院念被告有正常工作並育有一女,現仍需被告撫養照護,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戒除毒癮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遠離毒害,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