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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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準此,法院以函文之方式告以裁定之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所稱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7月12日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案,該判決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宜蘭監獄,經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覆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
115頁、第116頁),嗣被告甲○○於99年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請容待與律師商討後補陳理由狀」等語,而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已先於99年1月28日以板院輔刑莊98訴字第3466字第006686號函文裁定方式第一次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並於99年2月9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亦有上開函文、臺灣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覆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法院再於99年2月24日以板院輔刑莊98訴字第3466字第011769號函文裁定方式第二次命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說明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之意旨,該函另於99年3月5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復有上開函文、臺灣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覆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是上開裁定既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
2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且本件既經原審裁定命被告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即無須再命被告補正,是被告前開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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