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前往澎湖工作時,為警於99年9月1日依法調驗其尿液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於100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鄭景廷早於100年6月2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0年度馬簡字195號卷第10頁)在卷為證,足徵本件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之內。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偵卷第28頁),亦非屬本院轄區,且經遍查卷內所附之全部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均在臺中市,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