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號

原告 鄭明耀

被告 江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租期業已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1,56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3,000元×12月÷10%=1,5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560,0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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