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與被告 林子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