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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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甫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明知其所持有以甲○○、 陳秋梅 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該紙本票係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台中市南屯區某一地下錢莊為借得二萬元款項所簽發),係一不知名之人至高雄市○○○路○○○號八樓其所經營之花中花酒店消費時,因攜帶之現金不足,乃交付該紙本票用以抵帳而取得,並非甲○○與其母陳秋梅為向乙○○借得款項所交付,竟因該本票到期後未獲兌現,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誣指「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夥同陳秋梅持該本票至乙○○住處以急需錢財應急否則過不了今日為由,聲淚俱下,苦苦哀求,向其施詐借款七萬五千元之人」云云,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及為求其債權得以獲償。嗣甲○○到案之後,否認有向乙○○借款,並供出偽簽陳秋梅為共同發票人向地下錢莊借款等節,始查悉上情,乙○○亦直承誣告。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對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於本院調查時,亦直承虛構事實告訴。惟於原審否認誣告,辯稱:該本票是客人消費後交付的,後來未兌現所以交付助理繕寫狀紙後交被告蓋章捺指印,因將甲○○誤為另一客人 張有毅 ,當時只看金額及姓名後即蓋章捺指印,沒有詳看內容,不是故意誣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陳秋梅詐欺,有其書狀及本票在卷可証。
(二)上開本票係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台中市南屯區某一地下錢莊為借得二萬元款項所簽發,且偽簽陳秋梅為共同發票人持向台中市某一地下錢莊借款而交付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秋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未曾在該紙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也未曾持以向他人借錢等語相符,並經證人 曾文人 (被告之弟)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證述:其在花中花酒店當少爺,有一天有幾位客人來消費,後來因現金不夠,所以由經理收票等語,證人 李俊昌 於偵查中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陳:是客人消費後,沒有錢給後所交付,沒有看過甲○○來店裡消費過,當時被告一次拿出十幾張本票,囑託我們寫告訴狀,告訴狀分二種,一種是私人借錢,一種是酒店消費,若是酒店消費則本票上會有帳單釘在上面,若是私人借錢就沒有,之前被告就是如此告訴我們的,狀紙也是被告之前就擬好的例稿,我們寫好就拿給被告簽名再遞狀紙等語明確;而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甲○○涉犯詐欺罪嫌,則謂「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夥同陳秋梅持該本票至乙○○住處以急需錢財應急否則過不了今日為由,聲淚俱下,苦苦哀求,向其施詐借款七萬五千元之人:::::」亦經受理移轉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乙○○具名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該紙本票係他人至店內消費後為抵償消費款項而交付(偵查卷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則當知甲○○並未至其店內消費過,依此自無從依前開被告所擬之私人借款及酒店消費之告訴狀例稿為訴追表示之可能,是被告以甲○○、陳秋梅以該紙本票向其施詐借錢而提出詐欺告訴,即有悖於事實,自屬虛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係虛構誣告,此行為,已誤引國家動用司法程序追緝甲○○,其意圖使甲○○受刑事詐欺罪之處分至為灼然;又縱認張有毅為支付消費欠款二萬餘元而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屬實,且有張有毅簽發之面額二萬七千六百元本票一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既知張有毅之欠款僅係二萬元餘元,且供 陳於 蓋章捺指印時有查看姓名及金額等語在卷,則縱被告將甲○○誤認為張有毅為真,衡情亦應就二者欠款之額度明顯差距有所懷疑,豈有仍交付助理提出告訴,而未再查看告訴狀內容是否確係就張有毅所消費二萬餘元欠款為告訴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遁詞,要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判決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按。被告既經自白誣告,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不及依前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未合。被告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債權未獲清償,即無端誣指他人犯罪,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害人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已經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以示懲儆。(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甫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不能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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