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黃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案由欄前段關於「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
款事件,…」。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一、前段關於「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延滯則按年率百分之20
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年9月26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三、前段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記錄為
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一覽表為
證。,…」。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三第六行關於「…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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