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陳彥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6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陳選州 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懸掛CSF-171號車牌」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員警經查引擎號碼後,發現為原告陳彥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2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為不同車種,但是引擎號碼都是E3B2E-000000號,卻被員警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
㈡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7
7991號函略以:「…由行動式警用M-POLICE型小電腦查詢公路電子閘門,該車車身號為E3B2E-452586,顯示正確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山葉」、車身顏色為「黑色」,而現場攔查車牌號000-000,廠牌為協隆、車身顏色為淺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掣單舉發後,並請駕駛人陳選州簽名收受在案…。」。
㈢本案經員警攔查,車身車號與牌照不符,員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屬實,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
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1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77991號函為證,堪信為真。本件爭執關鍵為:員警攔查由訴外人陳選州於上開時、地騎乘之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㈢證人陳選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當天我所騎
的機車是我與朋友在FB訊息看到,買的是報廢車,買來機車都是好的,還可以發動,只是沒有車牌,機車後車殼車燈是透明的,形狀也有改過,跟原廠不一樣,不是原廠圓形的等語。且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車照片,其機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為「E3B2E-452586」,後車燈為兩個圓形、紅色車燈,與員警提供之車輛照片後車燈顯然有別,又員警所提供之照片僅可看出其中部分號碼,並非可全部辨識,而照片中並無「-」之符號。又本院詢問承辦員警後,其表示取締時所拍攝之位置為機車置物箱後方之上方位置,並未在機車下方拍攝引擎號碼,因為當時看了機車下方的引擎號碼已經糊掉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員警所拍攝照片之位置,亦非一般機車引擎號碼所在之位置。綜上,難認訴外人陳選州於上開時地所騎乘機車確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㈣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其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並
且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衡情自非無據。被告僅以員警取締之照片為證,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未洽,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89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194元(證人日旅費894元由國庫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