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2至3行「先於106年9月26日…之某時」應更正為「先於106年9月23日下午3、4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佳城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和刮勺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謝佳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0號居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10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8月、
7月、7月、7月、7月、7月、5月確定,前8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與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26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間隔5至10分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26日凌晨0時45分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刮勺各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佳城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警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刮勺各1支。││├──┼──────────┼────────────┤│(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表│事實。│└──┴──────────┴────────────┘
二、核被告謝佳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刮勺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宛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