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秦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秦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財神爺」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99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耀」之成年男子,共同在上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為工地福利社,及擺放時間非久之危害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偵1577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財神爺」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3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告 王國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泰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耀」之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由「明耀」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爺」1台,擺設在王國泰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路與迎薰南路交岔路口旁之青塘居建築工地福利社內,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則可得1至10
0倍不等之分數,並可以1比1之比率退幣獲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資由王國泰與「明耀」所贏取平分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107年1月24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38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並有上開遊戲機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38
0元扣案,復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耀」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遊戲機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38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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