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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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犯罪時間「10
7年11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1月2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犯罪事實欄內所載關於被告犯罪時間「107年11月29日」之記載係為誤繕,應更正為「
106年11月29日」,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