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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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智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
6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許,先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小吃店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復再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餐廳引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和平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自路邊進入車道由 黃珮琦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高巧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高巧妮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鄭智文於下車查看肇事狀況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經路人告知鄭智文去向後循線查獲鄭智文,並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48頁,106年度調偵字第8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40、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巧妮及證人黃珮琦、 王千俊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25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營利奸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87號、102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觀諸被害人高巧妮係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自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之情節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與黃珮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黃珮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乘客高巧妮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甚於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高巧妮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餐廳學徒、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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