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鄰家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女性內衣、束褲、生理褲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39元)得手後,於結帳時,因未取出上開商品與其他商品一併結帳,為店員 劉智瑋 發覺,然胡國中旋即攜帶竊得之上開商品趁隙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胡國中返回該超市,要求店員歸還已結帳之商品,然劉智瑋亦要求胡國中歸還竊得之商品,並等候警方到場。詎胡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利刃(未扣案)揮舞,出言對劉智瑋恫稱:「你就不要下班!」、「你來啊!」等語,足生損害於劉智瑋之安全。
二、案經劉智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已拆封商品包裝袋相片、內衣商品相片、店內、路口監視畫面相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與人供述有本質上之差異,並無利用反對詰問檢驗人之供述正確性之必要,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司法警察違法取證而得,是卷附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會離開是因為我叫他報警他不打,所以我才到車上拿手機,叫我爸報警,因為我要先回去處理家裡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30日凌
晨零時5分許,我在鄰家超市裡當店員,當時被告在店裡偷東西被我看到,我當下沒攔他,我是等他結帳,看他會不會結完,結果沒有,我就攔他,後來我上去跟他說你是不是還有東西沒結,他說沒有,他東西放回去了,我就叫他帶我去看,他不要,他就丟已結帳完的東西往外跑,後來老闆清點架上的東西,發現有少女性內衣、束褲、生理褲各1件,後來他約2點40分又再跑回來,回來拿前面已結帳的東西,第二趟有帶刀子來,有對我揮刀子,還說你就不要下班、你來啊之類的話;當天半夜客人不多,我會注意到被告是因為同事說他行為怪異,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內衣區挑很久,我有看到他把內衣拿到購物籃裡,是我同事幫被告結帳,但我有問我同事,他說被告沒有拿內衣、內褲結帳,我有看到被告把內衣拆開包裝並放到購物籃裡,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沒有結帳,他說沒有,說東西都放回去了,我就說你帶我去看,所以才會吵起來,才會有拉扯動作,我和被告對話約5至10分鐘後他才跑掉,我有請同事先報警,但被告沒等警察來就跑了;被告在2點40分有回到店裡,是要拿回他已結帳完的東西,後來被告有拿一把刀對我揮舞,我認為這樣對我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險的疑慮,失竊內衣、束褲及生理褲各1件(見107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下稱偵卷】第71、73頁)都是老闆清點的,後來東西也沒找到,都剩下空袋子,清點後多了3個空的包裝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68至74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鄰家超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鄰家超市商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73頁)。故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明知店員已懷疑其竊取上開
物品,其於結帳後自可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責任,然被告非但未留於店內,且亦未取走其已結帳之商品即逕行離去,顯見其所為與一般常人有異,故其所辯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號、104年度苗簡字第
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上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且又持刀對告訴人恐嚇,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氣體配管、月收入4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及犯罪情節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利刃及竊取所得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非高,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