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債務人 葉演驊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已合法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到院,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8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