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聲請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粘黃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人為法人時聲請書狀應載明法人名稱、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
2款)。查聲請人所提聲請本票裁定狀當事人欄載以聲請人設址「三重郵政2之15號信箱」,核該址難認係聲請人公司之營業所,請依上開規定, 陳明 正確之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
二、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