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主動藉由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與原告結識,進而開始交談聯繫,被告並不斷以甜言蜜語誘使原告外出用餐,且自稱為公司執行長,與國內外各大公司、企業皆有生意往來,並以名片取信原告。嗣見原告卸下心防後,即表示刻正進行之土地開發,日後獲利將十分可觀,惟其所有資金業已全部投入,仍有不足,並詢問原告是否得以借款以利週轉,原告因而同意,並解除與臺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契約,而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被告復以急用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或請求代為匯款予第三人,待原告將存款出借一空後,又取出辦公室照片及被告父親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資料,彰顯其家世顯赫、財力深厚,而央求原告辦理房貸以便其資金調度,並保證日後必能償還。是計至同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借貸次數已逾20次,借款總額則達439萬3653元(如附表一所示),惟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365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起創業公司並認真經營,惟因大環境經濟蕭條致業務受嚴重影響,始向原告借貸,進而接受原告之投資。又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中,屬於借貸者均有借據,是其中借款應僅有250萬元,其餘款項則為原告之投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已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明揭其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439萬3653元之上情,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定存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然被告已抗辯:原告主張之款項中僅250萬元為借款,其餘乃原告之投資等語,並提出由其親自立據記載借款金額為16
2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借款事涉詐欺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雖於該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1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陳:「(問:對告訴人所指你向她借款金額有無意見?)我同意」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95頁之詢問筆錄)。然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主張被告借款之金額僅為427萬3636元(如附表二所示)乙節,已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00號(含該署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詐欺事件查證無誤。則被告於該案件中自承借款之金額應僅有427萬3636元之數,洵無疑義。是就被告曾於上開另案自承為借款之427萬3636元部分,固堪認係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然就超逾該金額部分,因審酌當事人金錢之交付,或為贈與、買賣、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實非僅囿於金錢借乙端之情,尚難認原告就該部分金錢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付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7萬363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萬4560元,應由被告負擔4萬3372元,由原告負擔1188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