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澤琼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97年度聲減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誤載或贅載文字」欄所示之文字,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方式」欄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因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部分,有文字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情形,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誤載或贅載文字」欄所示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方式」欄所示之文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表:
┌──┬──────────────┬──────────────────┐│編號│誤載或贅載文字│更正方式│├──┼──────────────┼──────────────────┤│1│主文欄所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應更正為「其餘聲請駁回」│││號2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理由欄三、第1行「經核尚無不│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經核│││合,應予准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交付手機之95年││││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一併敘明),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確定後所犯,││││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併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3│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95年2月│應更正為「95年7月11日」│││間」││├──┼──────────────┼──────────────────┤│4│理由欄三、第2行「第8條第1項│應更正為「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後│││、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第2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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