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丙○○幫助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壹佰陸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大頭」)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王記茶舖」內,因聽聞乙○○近日經濟狀況發生困難,亟需用錢,向乙○○聲稱其有管道可購買偽鈔,如有需要可與其聯絡。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行動電話聯絡丙○○表明其欲購買偽鈔使用,丙○○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指示乙○○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搭機前往台中,並於抵達台中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丙○○,再按其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太原拖吊場附近見面,並在該處轉乘丙○○所駕駛之汽車再前往台中市○○路某不詳地點,改由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搭載乙○○,乙○○乃在該汽車上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以真鈔一張兌換偽鈔五張之比例,交付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真鈔共計三萬元向其兌換一百六十張面額(起訴書誤載為十六張)亦為一千元之偽造紙鈔(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另外加贈十張偽造千元紙鈔,故共計一百六十張)。嗣後乙○○明知其所持有之上揭千元紙鈔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路○○○號「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以下簡稱:一信自強分社),持面額千元真鈔共一百十四萬元夾帶上揭偽造千元紙鈔十六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 林文傑 填寫存款單,向一信自強分社之行員丁○○諉稱欲存入一百三十萬元,經丁○○當場發現其中夾帶大量偽鈔乃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千元偽鈔一百六十張(起訴書誤載為十六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如何向該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購買上述偽鈔,並於前述時、地欲行使上揭偽鈔而未得逞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如何介紹被告乙○○購買偽鈔等情及證人林文傑、 簡惠英 、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面額一千元偽鈔一百六十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一日之通聯紀錄、華信航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信客發字第一0一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另上述扣案之千元偽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偽鈔,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九八一六號函所附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係受中央銀行之委託代為發行,具有國幣之功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對偽造新台幣行為者,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但查該條例對於行使偽造之新台幣犯行,並無處罰明文,仍應適用刑法處斷(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乙○○以上揭偽造之千元偽鈔十六萬元混雜於一百十四萬元真鈔中,向一信自強分社諉稱欲存款,登時即由該社行員丁○○當場發現其中夾帶一百六十張千元偽鈔而報警查獲,則被告乙○○行使偽鈔之行為,尚屬未遂(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再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購買)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傑填寫存款單,行使上揭偽造之千元紙幣,為間接正犯。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係以幫助被告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而介紹其向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購買上述偽鈔,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貨幣於人罪,然依前述,被告丙○○客觀上並未有交付偽鈔之行為,而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乙○○行使偽鈔,參與行使偽鈔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其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主觀上及客觀上有何正犯或教唆犯或幫助犯之關係,故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貨幣與人罪等語,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此外,被告乙○○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爰由本院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行使偽鈔及被告丙○○幫助行使偽鈔之犯行,均足以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素行尚佳,但被告丙○○素行不佳,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百六十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