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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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5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吳峻輔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志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志德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侵占、毀損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所分別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蕭志德復於101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網咖」店內消費,嗣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許,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趁 花奕閔 、 花翊烜 不在座位上之際,先後2次接續至其等位於編號41號、42號座位(2座位同屬1個隔間)上,先竊取花翊烜所有、放在桌上之SAMSUNGSCH-F669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再竊取花奕閔所有、放在座位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及行照、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蕭志德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東西則予以丟棄。嗣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花奕烜 、 花翊閔 返回座位,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並詢問櫃檯小姐 江美鳳 是否有人拾得上開物品。 花美鳳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案經花翊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蕭志德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二次之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竊取財物」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二次行為進行,亦即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場所,時間密接下,先後接續竊取手機1支與黑色皮包1個,而侵害相同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亦認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施玉卿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