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朱宏瑜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誌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誌澤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王誌澤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17時許,駕駛郁展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區○○路、忠貞路與東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王誌澤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未能禮讓對向車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沿東海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吳正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亦行經前揭路口,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遂與吳正文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吳正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誌澤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吳正文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通知王誌澤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吳正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施玉卿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