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
上訴人 呂岳霖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岳霖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信賴「 謝志雄 」稱「會計師」會幫忙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始配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辦理貸款,其亦係受詐騙之人,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派出所報案等有利事證,逕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於借貸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做決定者」之思維邏輯,形同有罪推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謝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就該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而一併涉及洗錢等情,於合理情形下,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申辦貸款等動機,但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足認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惟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主觀上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者,自可認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供述其因財力問題無法透過一般管道申辦貸款,對於「謝志雄」等人非合法代辦業者、所告知違常之貸款申辦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謝志雄」之對話紀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及製作金流,未要求上訴人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上訴人既知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金,忽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有別。其縱無積極使本件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仍屬對其行為將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自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依其與「謝志雄」間之對話紀錄,可證明其相信對方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事後察覺遭詐騙後已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本件犯意與犯行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雖曾於第一次交付金融卡後辦理掛失,惟嗣又自行補辦卡片,並再度交付及提供密碼,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詳予指駁、說明。核其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各項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悖於無罪推定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旨在說明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該判決另敘及交付帳戶資料並非等同於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行為人於借貸當時,必須保持理性及於仔細思考後始作出決定。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已有預見,惟仍予配合,如何就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詳。又上開本院判決所涉行為人關於提供帳戶原因之辯詞與案情,固與本件有部分相似之處,然究非完全相同之個案事實;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僅存在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情狀加以確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自非可就相異個案,任意援引論斷理由或評價結果不同之其他判決,遽指原判決違法。此一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