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陳靚云
被 告 蔡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審附民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
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另案在監執行, 陳明 不同意借提到庭(卷第127頁查詢
簡答表),視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旁人行道機車格,將
剛熄火之機車牽行後退時,因疏未注意機車排氣管剛熄火時
高溫狀態,因與友人交談同時牽行機車,而疏未注意原告當
時於一旁坐在機車上等人,導致被告機車排氣管不慎接觸原
告左小腿,使原告受有左下肢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46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00元。③工作損失4,770元。④看診計
程車費用1,200元。⑤美容除疤費用20,000元。另因兩造曾
於刑事審理中以15,346元達成和解,但被告未依約給付,併
依和解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兩造有達成以
15,000元和解,被告確實同意給付和解金,但因被告有其他
案件在身加上工作不穩定,因而無法於約定日期給付和解金
,被告感到抱歉,且已受刑事判決,請參照刑事判決及108
年他字第5208號和解書作為參照,依法審判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
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
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刑事偵查中已於105年5月11日達成和解,就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肢體外傷成立和解條件「被告賠償原告15,3
46元,並於108年5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帳戶」,有和解書
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5208號卷內可參(該
案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兩造之和解係
針對本件事故為和解,雖為認定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就和解範圍內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5,346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4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9月11日起
(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0日送達,附民卷第15之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
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審理中亦無訴訟費用支
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