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參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文武一街口時,因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 曾韻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3,386元(工資14,4
36元、烤漆28,026元、零件211,118元,卷第125頁筆錄)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因少線道車未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卷第13至53頁、第111至117頁)等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卷第73至87頁)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
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曾韻梅亦
有上開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有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高雄市○○○○○道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卷第75-83頁),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僅稱被告為肇事主因,是本院綜合本件事故資料,斟酌雙方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曾韻梅、被告同為肇事因素,
應各負擔30%、7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曾韻
梅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1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
理費用為253,386元(工資14,436元、烤漆28,026元、零件
211,118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卷第
23-39頁);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
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
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實際使
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
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8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118
÷(5+1)≒35,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1,118-35,186)×1/5×(5+0/12)≒175,93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1,118-175,932=35,186】,加計上開工資
14,436元及烤漆28,026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
77,648元。
㈢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3
64元(計算式:77,648×70%=54,3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31日
起(110年1月20日寄存送達,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
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