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告人 蔡家煒

相對人 許茗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兩造間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原裁定實屬惡意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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