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90號
原   告  林德城
被   告  李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押金退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貳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1樓D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被告要求改為兩個月租金加11個月租金,一開始說房間有
四坪多,但搬入卻發覺空間不到四坪,有一半東西無法搬入
;兩造協議資金充裕可向被告繳付年租金,但被告29日即提
前頻繁催討,況契約是每月10日前後收取下月租金,原告因
而應允於月底前搬離,打掃整理乾淨,31日前交還鑰匙,被
告卻未就未住滿當月日數及兩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20
0元,扣除用電電費後予以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
金9,200元及自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4日之租金4,6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租賃契約備條款已經載明,原告住不到一個
月就要離開是不退還押租金的,且住了一個月應給付租金,
另原告使用電費共32度,每度5元,共160元應由原告負擔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5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期自107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4,600
元,原告已繳納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200元之事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互於LINE對話紀錄中,
原告表示系爭房間不到四坪、被告則詢問原告已同意要付一
年租金何時可交付、原告表示沒錢、之後被告表示月租如無
法一次付一年則月租要調回5,000元、之後兩造就租金未能
達成共識、被告詢問是否要找別的地方、被告則表示第一天
就後悔,如原告退費就搬走(卷第45-57頁)等,足認原告
於被告要求是否搬走後,表示同意搬遷,參以兩造亦均不爭
執原告確實於107年7月31日清空搬遷離開交還鑰匙之事實
(卷第123頁),是本件兩造於租期屆滿前,經被告要求後
原告自系爭房間搬離,原告未拒絕而同意遷離,可認兩造已
同意在系爭租約屆滿前終止租約,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將
房屋鑰匙交還被告,在此之前,原告對於系爭房間仍有管領
力,因此,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應為107年7月31
日。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應給付租金。
㈡兩造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600元,原告使用居住26天,按比
例計算應給付之租金為3,858元(4,600×26/31=3,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應由原告負擔之電費160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為582元(4,600-3,858-16
0=582)。
㈢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押租金在租賃關係消滅後,除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經抵充完畢外,出租人自負有返還之
義務。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已如上述,被告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押租金返還予原告;被告雖以兩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加註條款」已約定一年合約勿提前解約,否則押金不退
還(卷第23頁),然該條款約定應係指原告任意終止租賃契
約之情形而言,應不包括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形在內,本
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租賃已如上述,被告即不得以上開約為
由拒不返還押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200元即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9,782元(計算式:582+9,200=9,78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7日起(109年10月6日送達,卷第
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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