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康師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藥、西藥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一六一九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頂新集團(按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之參加人英屬西印度群島商.頂新(開曼島)控股公司,下同)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發給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四三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開始使用「康師傅及圖」之商標於豬油之商品
上,其正商標號數為七六五三○九,聯合商標為八五○八四八;而參加人於未申請豬油類之康師傅註冊商標前,即已暗中在台灣本島各大市場內販售前列商標之豬油,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查獲,參加人所為實已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爰請明察,重新判決。
㈡訴外人康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係台
灣第一家經營茶籽油系列產品之公司,油品名為康喜茶籽油亦為台灣茶籽油之唯一品牌,康喜公司為推廣烹調用茶籽油之美味,特籌設成立小吃店及攤位連鎖店;茲因公司名字及產品名字都冠有「康喜」名稱,遂將連鎖店之名字取為康師傅御膳,進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康師傅及圖」為商標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五八六四號商標。因康喜公司及產品康喜茶籽油均以「康」字為頭銜,故連鎖店之命名冠上「康」字,而餐廳內之廚師均稱為師傅,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成立御膳小吃店及攤位連鎖其產品時即取名「康師傅御膳」,並非仿照大陸「康師傅方便麵」之名氣,即無抄襲參加人商標之行為。
㈢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成立「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後,在台灣開設近一百家之御
膳小吃店及攤位連鎖其產品,如康師傅御膳餅(茶籽油、蔥油餅)、御膳麵(茶籽油麵線)之口碑普受好評。曾造成南台灣轟動,當時中國時報及中華日報很積極專訪當時「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董事長 胡文良 ,而康師傅御膳小吃店所經營之產品目錄及攤位所呈現之「康師傅御膳餅」相片及小吃店相片亦一併提供庭上參考,藉為舉證之用。
㈣查再審原告所成立之「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與各連鎖加盟店均簽有加盟合約書
,因此如原告敗訴被取消「康師傅」之品牌,所招致之損失將無法估計,請謹慎明察。
㈤查再審原告成立「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時與高雄市富兆傳播公司簽立廣告託播
合約書及合作合約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花下龐大廣告費,將經合法及公告期滿之正當手續始取得之商標,在台灣三立、超視、TVBS等有線電視台密集廣告;其時參加人尚未在台灣主要電視台廣告,故尚未去大陸的台灣同胞均不知悉大陸「康師傅」之存在。而參加人僅憑所持有之大陸電視台廣告監播紀錄表,即聲言其在台灣已有廣告而具知名度,實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自不能因大陸「康師傅」產品之關係企業(頂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入主台灣味全公司後(較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晚)配合其行銷策略,壓制在台灣經營多年己本土化之台灣「康師傅御膳企業」,並將在台灣行銷多年的本土化企業剷除,把行之多年的商標信譽拱手讓給在台灣尚未行銷過任何產品之外來政府之關係企業,再審原告無從信服。㈥兩岸尚未統一,兩岸政府對於一商標之註冊事宜,其權責亦未統一,各有專屬機
構施行各自之法則,以致造成兩岸權責及法律問題,但這並不是老百姓要承擔的苦果,本院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時,承辦法官提示參加人曾在台灣註冊但從未行銷產品之商標證予再審原告檢視來證明該商標所有權人即為參加人,並據該論點誤導再審原告對此點無爭執,如此判斷依據,實叫再審原告難以心服,但參加人卻拿來當證據論斷,針對此點請能明確駁斥,以保台灣政府對商標信譽之重視,並請能排除本案參加人並非為利害關係人,而係非法空降坐享其利之案外關係人。
㈦本院於本案判決文中詳述參加人之「康師傅」品牌在其他國家均有註冊,而且透
過大陸電視台及香港報紙報導,亦出版「品牌行銷在中國」一書等引述其品牌知名度有多高,但上開事實均在海峽對岸之中國大陸行銷,而且大陸法律亦不包括台灣本島。參加人並未以與再審原告相同之商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僅憑在中國大陸之廣告行銷即推翻再審原告之商標,有違商標法之精神。
㈧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參加人對系爭商標在台灣並無註冊使
用過,其商標之產品在台灣亦從未販售行銷過,而且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並不得在台灣申請註冊;另查商標法為台灣本島國內法,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台灣本島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參加人雖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以「康師傅」為商標指定使用在蜜餞、糖果等商品,並在國內獲准註冊。惟查該等行為只能證明參加人僅註冊商標,而並未見參加人在台灣有任何生產、製造、使用甚而大量廣告之依據,另參加人亦雖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康師傅」、「康師傅Kangs」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果汁」等商品而獲准註冊,然參加人同樣不能證明其在台灣有任何生產、製造、使用,且該註冊日期亦與系爭商標申請之日期相近,因此系爭商標自無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
㈨在台灣本島內,使用「康師傅」為商標而註冊者,不勝枚舉,甚而使用「X師傅」為商標者比比皆是,為此參加人是否亦難無抄襲他人商標之嫌。
㈩綜上所陳,參加人理應在再審原告於台灣媒體及電視廣告期間即應對系爭商標提
出異議,但其卻於入主味全後始提出;此外,參加人至今於台灣本島內根本無產品應市,對台灣本島內之市場漠不關心亦無貢獻,祇全力經營中國大陸市場。反觀再審原告信賴台灣政府商標註冊之公信力,數年來全力在台灣本島內紮根,務實本土化經營,以期建立自己品牌之信譽,期間所投注之人力及財力不知凡幾,且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康師傅御膳系列飲食店及食品」在台灣全省各地亦有相當規模,與以「方便麵」聞名於中國大陸之「康師傅」品牌已有明顯區隔。再審被告卻未謹慎審核即撤銷再審原告之系爭商標,該撤銷行為實屬違反商標法,亦有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致再審原告能對政府行政行為及公信力失去信賴而損失慘重,請依信賴利益保護之原則,懇請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再審原告訴之聲明。
康喜公司首創系爭商標,自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於本案訴訟時,未能參加訴訟
,且再審原告復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提出證物:再審原告所屬「康師傅」商標註冊證、屏東某油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其所售豬油外包裝相片影本、再審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及登記卡、康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康喜茶籽油系列產品海報、報紙採訪報導、康師傅御膳小吃產品目錄及小吃店攤位相片、加盟契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單及監播紀錄表影本、廣告錄影帶、商標查詢報告單影本等。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援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又再審原告未檢附起訴狀之副屬文件(證據資料),於程式上亦未合法,請依法裁定駁回。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援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其引用條文有誤,然其既陳明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故其真意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另再審原告之起訴狀上雖列載訴外人康喜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因其並非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之當事人,就其聲請參加部分另為處理,本件判決不列載其為當事人;均合先敍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四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其關係企業康喜公司經營茶籽油系列產品,取名為康喜茶籽油,又為推廣上開產品,乃設成立小吃店及攤位連鎖店,參酌公司名字及產品名字都冠有「康喜」名稱,遂將連鎖店之名字取為康師傅御膳,進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康師傅及圖」為商標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五八六四號商標;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再審原告開始使用「康師傅及圖」之商標於豬油之商品上,其正商標號數為七六五三○九,聯合商標為八五○八四八,復與高雄市富兆傳播公司簽立廣告託播合約書及合作合約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花下龐大廣告費,將經合法及公告期滿之正當手續始取得之商標,在台灣三立、超視、TVBS等有線電視台密集廣告,在台灣行銷多年,已擁有相當之商標信譽。而參加人之「康師傅」商標並未在台灣行銷相關產品,亦未於電視台上廣告,故台灣同胞均不知悉大陸「康師傅」商標之存在,顯見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商標並非抄襲自參加人之商標,且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康師傅御膳系列飲食店及食品」在台灣全省各地亦有相當規模,與以「方便麵」聞名於中國大陸之「康師傅」品牌已有明顯區隔,無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然再審被告於受理商標評定之申請時,卻未謹慎審核即撤銷再審原告之系爭商標,所為顯屬違反商標法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亦受其誤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欠妥適等語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再審原告所屬「康師傅」商標註冊證、屏東某油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所售豬油外包裝相片影本、再審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及登記卡、康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康喜茶籽油系列產品海報、報紙採訪報導、康師傅御膳小吃產品目錄及小吃店攤位相片、加盟契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單及監播紀錄表影本、廣告錄影帶、商標查詢報告單影本等。然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正商標號數為七六五三○九、聯合商標為八五○八四八號之康
師傅商標註冊證、屏東某油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所售豬油外包裝相片影本、再審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及登記卡等,固為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其所欲證明之事實無非為其申請「康師傅」商標註冊使用於苦茶油、茶油及烹調用動植物油,再審原告公司之成立情形,及參加人頂新集團於市場販賣豬油產品,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再審起訴狀誤繕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向屏東某油行買得等情節,凡此均為再審原告本人實施或參與之行為,衡情為再審原告於行為當時即已知悉其存在,且上開書證自始即為再審原告所持有,其顯非於前述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亦非於前述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上開證物。則再審原告以上開其早已知悉的證物做為再審理由,顯難成立。又其所提證物商標查詢報告單影本,經查早於本件評定程序時,再審原告即已提出相同之資料做為答辯之附件,此有評定卷可稽,自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所提之康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康喜茶籽油系列產品海報、報紙採訪
報導、康師傅御膳小吃產品目錄及小吃店攤位相片、加盟契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單及監播紀錄表影本、廣告錄影帶等物,其中加盟契約書影本係空白之文件、康喜茶籽油系列產品海報、康師傅御膳小吃產品目錄及小吃店攤位相片等物,均無載明出版日期,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無從認定為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縱令係於前述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亦屬原告參與之活動,其於行為時即已知悉,此觀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即已主張「原告數年來全力於本地經營建立起自己品牌之信譽,期間所投注人力及財力不知凡幾,原告之康師傅御膳系列飲食店及食品在台各地亦小有規模」云云(見本件原審卷附起訴狀)及於本件再審程序之再審起訴狀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成立『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後,在台灣開設近一百家之御膳小吃店及攤位連鎖其產品,如康師傅御膳餅(茶籽油、蔥油餅)、御膳麵(茶籽油麵線)之口碑普受好評。曾造成南台灣轟動,當時中國時報及中華日報很積極專訪當時『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董事長胡文良」及「再審原告所成立之『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與各連鎖加盟店均簽有加盟合約書,因此如原告敗訴被取消「康師傅」之品牌,所招致之損失將無法估計」云云(見本件再審卷附再審起訴狀)自明。且報紙採訪報導係報導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董事長胡文良經營茶籽油生意之由來及茶籽油的好處,並未介紹系爭商標,本不能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證明;另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單及監播紀錄表影本及廣告錄影帶等雖為康喜公司業務營運與廣告有關之物,且於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亦為再審原告曾參與之活動,於事實發生時,即已知悉此等證物之存在,此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之再審起訴狀主張「再審原告成立『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時,與高雄市富兆傳播公司簽立廣告託播合約書及合作合約書,從八十五年十二月開始花了龐大廣告費,在台灣有線電視台,例如三立、超視、TVBS、猛烈密集廣告,因此可證實再審原告在本案參加人尚未在台灣主要電視台廣告前再審原告在八十五年即已在台灣主要收視好之廣告電視媒體密集廣告。」云云自明。何況上開報導或廣告均出現在八十五年以後,較參加人頂新集團於八十一年間開始以「康師傅」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為晚,故縱使經斟酌原告亦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康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無非用以證明康喜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再審原告成立於八十六年雖較康喜公司成立於八十三年為晚,但彼此既為關係企業,再審原告公司於成立時即不可能不知康喜公司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存在。故以上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述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亦非於前述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上開證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具備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為其它關於其未抄襲參加人之商標,再審被告之審核有違商標法及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云云之主張,核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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