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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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原茂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楊瓊雅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筍刀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蔬菜販售價格問題與乙○○發生爭執,被告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其所有之筍刀一支砍傷乙○○,致乙○○受有右大拇指裂傷、右第二指遠端指節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乙○○因而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路邊隨手拾得之木棍一支將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一塊敲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指訴、證人即被告己○○之妻 陳秀 如、被告乙○○之妻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損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一九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被告乙○○先將鐵鉤拿出來,其才自其車上拿出扣案之筍刀自衛,並未持筍刀砍傷被告乙○○,被告乙○○之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持刀砍傷被告乙○○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指訴歷歷,且經証人丙○○、 蔡貴美王素娟 、丁○○均証稱當日被告乙○○確有受傷等情(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証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亦到庭証稱「我到現場時顏先生已離開,乙○○還在現場,右手在流血,他在做筆錄時有提到與顏先生發生口角,顏先生拿筍刀要砍他他拿桶子要擋,結果被顏先生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再觀之案發後經警拍攝之被告己○○自用小貨車車前頭玻璃下方確留有「血跡」一節(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及被告乙○○受傷後,前往新陽醫院診療時,其所受之傷勢有可能係刀傷一節,又有新陽醫院(九十)陽字第0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暨事發時,僅被告乙○○與己○○發生衝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乙○○與被告己○○發生衝突時,確有受傷,且係刀傷,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雖指稱「當日被告己○○持刀砍,其曾拿塑膠桶抵擋,因而受傷」等語,而証人丙○○、蔡貴美亦証稱「被告己○○持刀砍向被告乙○○時,被告乙○○持桶子抵擋,因而受傷」等語。但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乙○○究係如何受傷。查:
⑴被告乙○○係受有右大拇指裂傷、右第二指遠端指節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之傷
害,此有該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而扣案之筍刀除刀刃外,其手柄甚長,若被告乙○○確持該塑膠桶(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抵擋,則為抵擋被告己○○持刀重力毆擊,衡情,應以其左、右手持塑膠桶除左、右大拇指以外之四根手指露出於塑膠桶外側,而左、右手之大拇指均在塑膠桶之內側之式,較能抵擋被告己○○之重擊,則被告乙○○以此方式抵擋,實難想像被告乙○○以塑膠桶抵擋被告己○○之砍擊,會造成其右大拇指裂傷之傷害。
⑵再依被告乙○○所提當日持以抵擋被告己○○之「塑膠桶」觀之,除桶子底下
有一處約六、七公分之裂痕,其餘並無被刀砍過之痕跡乙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而證人甲○○○、丙○○均證稱:「(問:那天被告己○○總共砍幾下?)砍很久,也不知道砍幾下,超過兩、三分鐘,我先生一直擋」「(問:被告己○○砍被告乙○○多久?)約有四、五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頁);則被告己○○持刀重擊數次,且時間長達二分至五分,被告乙○○用以抵擋被告己○○砍擊之塑膠桶衡情豈有僅桶底下留有一處約六、七公分之裂痕,而其餘並無被刀砍過之痕跡之理,足認被告乙○○指稱其係持該塑膠桶抵擋時,為被告己○○持刀砍傷等語,並非實在。而証人甲○○○、丙○○及証蔡貴美証稱「被告己○○持刀砍向被告乙○○時,被告乙○○持桶子抵擋,因而受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
⑶復查被告己○○案發後警訊供稱「因和乙○○發生糾紛,乙○○拿鐵鉤要砍我
,我拿割筍刀自衛,與乙○○相互對打」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而被告乙○○係受有右大拇指裂傷、右第二指遠端指節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再原審卷附被告乙○○傷勢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應係持鐵鈎或木棍等可單手握住之物,與被告己○○互毆,始有可能受有該傷害,故被告己○○於警訊所稱雙方互持上開物器對打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而可信採。至於被告己○○供稱係因被告乙○○先持鐵鉤追打,其始持筍刀防衛,且被告乙○○係一手拿鐵鉤,一手拿桶子追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再証人即被告己○○之配偶 陳秀如 於原審亦証稱「被告乙○○右手拿裝魚的桶子,左手拿勾鯊魚的鐵鈎追我先生」等(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則若果真被告乙○○先為侵害之行為,則當時被告己○○尚未持筍刀防衛,被告乙○○衡情豈有先為預知被告己○○會持筍刀攻擊,而一手持鐵鉤、一手「持塑膠桶」追打被告己○○之理,被告己○○供稱持筍刀防衛云云,已難信採;況經本院訊及案發時,有無持筍刀一節,被告己○○辯稱「當天我去他(即被告乙○○)攤位問他為何罵我太太,結果他就拿鐵鉤追打我,我才從車上拿筍刀防衛」、「(你的刀子為何放在車上)我的車子停在我攤位前面,因為他追我,我才將刀子丟在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係受被告乙○○之追打,始持刀防衛,竟於被追打,經過被告己○○之車子時,突將筍刀丟在車上跑開,顯難置信。蓋被告己○○儘可逕行跑開,何須「多此一舉」,先自車上拿取筍刀,「在未任何反擊」時,又「突將筍刀」丟在車上始跑開。足認本件應係被告乙○○與己○○互毆,與事實較為相符。証人陳秀如上開証詞,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並無足取。
⑷末查扣案之筍刀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呈「血跡陰性反應」(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但經本院再函該局查詢「扣案之筍刀若確經人持之砍傷被害人,是否會因其未妥善包裝存放而影響鑑定結果」一節,復經該局函覆「該筍刀若經人持之砍傷被害人,如保管不當致令曝晒、潮濕腐敗或因抹拭除去血跡,皆有可能影響鑑定結果」,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是否有血跡陽性反應,因受保管不當等因素之影響,並非全然正確。再本件案發迄至送該局鑑定血跡反應,已長達四月;再參酌証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証稱「(扣案的筍刀有沒有被擦拭或清洗過?)刀子沒有被清洗過,而且刀子上有血跡,至於有沒有被擦拭過我沒有注意。」、「(扣案之刀子當時你如何保存)只是放在警局我桌子旁邊,同事有拿起來看,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著,後來送到地檢署他們才包起來,我訊問完後就連同刀子送到分局,因為刀子很利所以沒有用報紙包起來。」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警員扣得該把筍刀時,並未妥善保存。則於長達四月後,始再將之送請鑑定血跡反應,其正確性已非全無疑,是上開鑑定結果雖無「血跡陽性反應」,但亦難據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証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受之前開傷害既係與被告己○○發生衝突時,所受之傷害,且係二人互毆所致,則被告己○○所辯「當日是被告乙○○先將鐵鉤拿出來,其才自其車上拿出扣案之筍刀自衛,並未持筍刀砍傷被告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確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持刀傷害,被告乙○○所受之傷害,被告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筍刀一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己○○平日之關係、被告己○○財產受損情形及被告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木棍一支,雖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木棍一支係被告乙○○所拾得,現已不知去向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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