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康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文良 右聲請人因再審原告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再審原告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使用系爭商標之前手,自屬利害關係人,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查,系爭商標乃由再審原告申請註冊,聲請人縱使先使用系爭商標,再交再審原告申請註冊,對聲請人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固足證明其代表人為再審原告之股東,然縱使如此,對於本件再審之訴之結果,亦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所述不足證明本件再審訴訟之結果,將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並非本件再審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