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九○○○四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DH-341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上,經被告執勤員警核其違規停放(佔用殘障停車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舉發,並將該車依前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拍照存證後拖離移置,並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該所並將申訴紀錄表影本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二○六六四一○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逕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原告其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拖離移置,並無不當。原告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被告予以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拖離移置,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本件之「
殘障停車位」之外框標線,及「殘障者停車位標誌」均嚴重剝落,路邊又無架設任何輔助之殘障者停車告示,被告所為之舉發違規停車處分,明顯違反法令,所為拖吊行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之意旨,被告所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原訴願決定機關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訴願案件」,應依該條例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等語,顯係對本件訴願之客體「舉發違規之行政處分」,與聲明異議之客體「違反交通事件之裁決處分」為混淆。按監理所站依該條例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被告所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者雖具關聯但作成機關不同,作成內容亦不同,實屬各自獨立之處分,故救濟管道自應不同,不服「交通裁決」者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聲明異議」為救濟,不服「舉發交通違規」者,自得依訴願程序救濟,皆為正當法律救濟程序,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保障人民權利遭行政機關侵害時,應有適當之救濟管道意旨相當,否則如交通裁決機關(監理所站)不為裁決時,人民豈無救濟途徑,故訴願決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救濟權相違背甚明。此外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謂不服監理所站所為之處罰,於收受裁決書後,應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訴願,故原告得對交通警察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之事件而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如不服監理所站所為之處罰,自得於收受裁決書後,再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原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行政法院早期判例來駁斥原告之正當法律救濟程序,實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及行法法理等相關規定認識不清。
另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涉,原告係不服第七條所稱之舉發單位,而不是不服第八條所稱公路主管機關之處罰即指交通部之裁決機關。
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舉發通知書是行政處分,豈有不能訴願之理
。本件原告之車輛亦遭違法拖吊,豈不能一併表示不服?本件除臺北市政府交通號誌線未依規定辦理值得非議外,拖吊亦不符比例原則。蓋拖吊並非為營利,而是處罰違規停車之最後手段,否則即嚴重侵犯憲法所保障的自由。縱使當日(星期六凌晨至星期日清早)原告亦有過失,但從照片可知整排停車場幾乎沒有停,而原告車輛亦非停紅線、黃線、人行道或併排,有影響交通嗎?有必要一大早就拖吊嗎?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訟,原告對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其主張違規停車
係因為凌晨停車時,視線不良、停車地點有樹遮蔽、殘障停車格標線剝落、當日(星期日)不收費、有多處空位可停車、未豎立殘障標誌云云,於此合先敘明。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佐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七九五二○○號書函說明一:「..為落實照顧弱勢族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積極規劃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於專用停車位停車時,務必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正本或影本放置於車窗明顯處,供執法人員辨識,以避免爭議。」。
⒊本案依據被告取締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前開時日遭取締時,所有之牌照號碼
DH-341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線之民權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上,車內亦無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以玆證明。且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規定標誌、標線、號誌必須同時設置,始可對於違規人加以處罰。是以,執勤員警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移置,執法應無違法、不當。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如不服員警之舉發,理應循法定方式提出申訴、異議,方為正確之救濟管道。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嗣具狀陳明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部單位,則改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查原告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執行拖吊處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不服,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文係就其舉發原告之事實提出說明,並非另為行政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本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原告不服之意旨,其改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有之DH-3417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上,經被告執勤員警核其違規停放(佔用殘障停車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舉發,並將該車依前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拍照存證後拖離移置,並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該所並將申訴紀錄表影本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二○六六四一○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逕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原告其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拖離移置,並無不當。原告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六六八○九二○○號書函、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九○○○四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被告予以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拖離移置,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所有DH-3417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彩色照片一禎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殘障停車格」之外框標線及「殘障者停車位標誌」均嚴重剝落,路邊又無架設任何輔助之殘障者停車告示,被告機關所為之舉發違規停車處分,明顯違反法令,縱使當日原告亦有過失,但由當時為例假日,整排停車場幾乎沒有停車,原告車輛停放並不影響交通,亦無必要一大早就拖吊,所為拖吊行為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依採證照片以觀,殘障停車格之藍色標線雖有小部分剝落,惟全貌仍可辨識,再依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執行拖吊時之照片顯示,該「殘障者停車位標誌」均清楚可見,原告主張殘障停車格之藍色標線及殘障者停車位標誌不清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佐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七九五二○○號書函說明一:「..為落實照顧弱勢族群.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積極規劃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於專用停車位停車時,務必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正本或影本放置於車窗明顯處,供執法人員辨識,以避免爭議。」依前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將其牌照號碼DH-341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線之民權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上,車內亦無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規定標誌、標線、號誌必須同時設置,始可對於違規人加以處罰,因此執勤員警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違規車輛予以填單舉發移置,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原告之車輛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佔用殘障停車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部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四OO三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就處罰部分,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之意旨,被告所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訴願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固提及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但查,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是以法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已明定得請求救濟之途徑,則原告就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如有不服,自應依此特別規定之程序,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原告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為之處罰不服,因法律另定有救濟途徑,而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並無不符之處。因此,被告就原告於前開時地將其牌照號碼DH-341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線之民權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上之事實,被告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願依法不合,而予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屬妥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至被告執行拖吊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置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原告之車輛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佔用殘障停車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部分,已如前述,因原告經被告執勤員警舉發時不在車內,依上述規定,被告執勤員警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於法自屬有據。尚不能以原告違規時間為星期六凌晨至星期日清早,整排停車場幾乎沒有停,且原告車輛亦非停紅線、黃線、人行道或併排,並不影響交通,即謂被告依上述規定執行拖吊原告車輛,有違比例原則或侵犯原告憲法所保障的自由。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執行拖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為不合法,關於執行拖吊保管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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