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中媄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林勇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四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第三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觀賞用瓷製品」乙批,計四十七項物品(進口報單第BC/八九/WG九九/0一二五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報單原申報四十七項物品中之第三-五、七-十六及十八、十九項(破損部分另列於報單第四十八項)瓷製品具有排水孔,認係供園藝用瓷製花盆,應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六九一四.一0.九0.00-二號(原申報貨品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六九一三.一0.
00.九0-三號),與原申報貨物「觀賞用瓷製品」名稱不符,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一二五元;另原告前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章,經被告八八前鎮字第○七六五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鍰並追徵稅款處分確定,核有於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以八九前鎮字第一八五○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一.五倍之罰鍰計一四二、六八七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查本案申報進口貨物名稱觀賞用花盆,經被告驗貨課派員查驗發現來貨部分有排
水孔,即以有排水孔認定本案貨物係供園藝用之花盆,不僅未具備驗貨員之經驗,且不合常理。蓋本案來貨為釉上彩與釉下彩之釉料來完成,其製作繁複,且須高溫窯燒,使來貨外表形成結晶面,如何僅以因有排水孔而認定係供園藝用之瓷製花盆,又園藝用之花盆並無特別規定須有或無排水孔,且園藝之花盆多數為塑膠製,本身並無觀賞價值,而本案申報觀賞用花盆,除外觀色彩鮮艷外,係整組成套,且規格不一,是認定係供園藝用之瓷製花盆,係過於牽強。
㈡再查,買賣時原告於發貨商提供型錄時曾向其表示該批貨物須供觀賞用,並經發
貨商表示確係供觀賞之用。故本案系爭貨物縱有排水孔,仍不容忽視其觀賞價值,雖有違現有認定(實用性)之規章,但並不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供園藝用之瓷製花盆,於法顯有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且於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略謂:系爭觀賞用花盆,經被告驗貨課派員查驗‧‧‧‧不僅未具備驗
貨員之經驗,且不合常理。本案來貨為釉上彩與釉下彩之釉料來完成‧‧‧‧,將本案貨物認定係供園藝用之瓷製花盆,係過於牽強云云。及依買賣時原告於發貨商提供型錄時‧‧‧‧,仍不容忽視其觀賞價值,雖有違現有認定(實用性)之規章,但並不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等節,惟查進口貨物貨名之認定係依來貨之現狀、功能及製作時原設計作為依據,與其製造過程和精細程度無關。系爭貨物具有排水孔,其功能及原設計係作為排水之用,以供植物生長,為供園藝用花盆甚明。亦即該花盆若係供觀賞用,即無須另設置此排水孔排水。又貨品之分類係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有關規定辦理,系爭貨物具有排水孔可供盆栽用,且有實用價值,顯非純供裝飾用。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貨品第六九一三節之註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A)純作裝飾而無實用價值之物品‧‧‧‧(3)純供裝飾用之桌碗、花盆、花壺、花架。」及對貨品第六九一四節之註釋:「‧‧‧‧(2)非裝飾性之花盆(例如供園藝用者)」,自應歸列供園藝用花盆。縱使系爭貨物進口後,使用人將其作為裝飾使用,惟僅屬其個人行為,並不能推翻系爭貨物係供園藝用花盆之事實。況查園藝用瓷製花盆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六
九一四.一0.九0.00-二號,原申報觀賞用瓷製花盆歸列第六九一三.一
0.00.九0-三號,兩者歸列之貨品不同,又大陸產製之園藝用瓷製花盆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將之報運進口,虛報其名稱,逃避管制,依法即應論處。又花盆有無設計排水孔,與其用於觀賞用或園藝用有關,且本案貨品之產地係中國大陸,基於保護本國產業,觀賞用花盆可以進口,而園藝用花盆則有管制,禁止輸入。則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對上開稅則有所瞭解,是進口觀賞用花盆時,即應告知賣方不得運交具有排水孔之花盆,原告未能注意及此,即採信賣方之言,致虛報貨物之名稱,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申報進口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八八前鎮字第○七六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再委由第三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觀賞用瓷製品」乙批,計四十七項物品(進口報單第BC/八九/WG九九/0一二五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認報單原申報四十七項物品中之第三-五、七-十六及十八、十九項(破損部分另列於報單第四十八項)瓷製品具有排水孔,係供園藝用瓷製花盆,應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六九一四.一0.九0.00-二號(原申報貨品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六九一
三.一0.00.九0-三號),與原申報貨物「觀賞用瓷製品」名稱不符,且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該批大陸瓷製花盆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為九五、一二五元,遂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章情事,且有五年內再犯同一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以八九前鎮字第一八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一.五倍之罰鍰計一四二、六八七元,併沒入其貨物之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被告緝私報告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系爭貨物價格傳真函、被告八八前鎮字第○七六五號處分書、本件八九前鎮字第一八五○號處分書、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號列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處分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園藝用之花盆並無特別規定須有或無排水孔,且園藝之花盆多數為塑膠製,本身並無觀賞價值,而本案申報觀賞用之花盆,除外觀色彩鮮艷外,係整組成套,且規格不一,係釉上彩與釉下彩之釉料來完成,製作繁複,且須高溫窯燒,使外表形成結晶面,具觀賞價值,被告僅以有無排水孔作為認定供園藝用或供觀賞用花盆之判斷標準,並不合常理;又買賣時原告復與發貨商約定該批貨物須供觀賞用,故本案系爭貨物縱有排水孔,仍不容忽視其觀賞價值,縱與現有認定(實用性)之規定不符,但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情事云云。
四、惟查,進口貨品之分類係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有關規定辦理,依該等規定,關於貨品之分類係依申報進口物品之現狀、功能及製作時之原設計等項作為依據,與其製造過程和精細程度無關。依被告所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其中第六九一三節「陶瓷塑像及其他裝飾陶瓷製品」之註釋謂:「本節包括下列各項(A)純作裝飾而無實用價值之物品‧‧‧‧(3)純供裝飾用之桌碗、花盆、花壺、花架。」第六九一四節「其他陶瓷製品」之註釋謂:「‧‧‧‧(2)非裝飾性之花盆(例如供園藝用者)」。足認純供裝飾而無實用價值之花盆始歸類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第六九一三節,若可供園藝用,則因尚具實用性,自應歸類於第六九一四節內。
五、經查,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瓷製花盆底部具有排水孔之設計,乃兩造所不爭。該項設計之功能顯為作為植栽時,可供植物根部伸展及排水,以利植物生長所用,自其設計之功能性觀察,自具實用價值;縱或有原告主張之具有精緻、美觀之外形,亦僅得認於實用性外,尚兼有裝飾功能,仍不能因其製程繁複,釉彩精美等由,認該花盆係純供裝飾用。參照上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自應歸列於供園藝用花盆,而非歸列於觀賞用瓷製花盆。原告主張一般園藝用花盆均屬塑膠製品,其申報進口者製程繁複、釉彩精美,並非供園藝植栽使用云云,尚無可採。至系爭貨物進口後,使用人是否將之作為裝飾用,屬消費者個人利用行為,並不能改變系爭貨物足供園藝用而非純作裝飾用花盆之事實。第查,園藝用瓷製花盆,其稅則號別乃第六九一四.一0.九0.00-二號「其他瓷製品」,原告申報之觀賞用瓷製花盆,稅則號別係第六九一三.一0.00.九0-三號「其他瓷製塑像及裝飾品」,亦有上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號列表可資核對,兩者歸列之貨品不同;且大陸產製之園藝用瓷製花盆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亦有前述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足考,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對上開稅則相關規定自應有所瞭解,於進口觀賞用花盆時,即應告知賣方不得運交具有排水孔之花盆,原告既未注意及此,致虛報貨物之名稱,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已於進口前與賣方約定該批貨物須供觀賞用,並無故意或過失,然未能舉證證明已盡該注意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難辭其疏失之責,所為免責主張,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屬供園藝用花盆,應歸列於商品分類號列第六九一四.一
0.九0.00-二號,且屬尚未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之貨品,則原告以係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觀賞用瓷製花盆」名稱申報進口,顯未能據實報明貨品名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申報進口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八八前鎮字第○七六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確定在案,核有五年內再犯同一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規定之行為,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五倍之罰鍰計一四二、六八七元,併為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勇奮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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