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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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七七七九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肆拾貳張、伍佰元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村長,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值第五屆立法委員暨第十四屆縣市長選舉,甲○○為使不知情之嘉義縣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雅景 、縣長候選人 翁重鈞 當選,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備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十二張、五百元二十九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攜往該村湖底二十一之六號有投票權人 吳漆淑宜 住處,交付五百元予無投票權之 胡志明 即吳漆淑宜之母(業經不起訴處分),囑其代為交付吳漆淑宜,預備約其投票支持李雅景、翁重鈞,再前往該村湖底二十一之四號有投票權人吳 蔡玉燕 (亦經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一千元予 吳蔡玉燕 ,約其與配偶 吳瑞欽 均投票支持該二名候選人,旋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在蔦松村湖底路旁查獲,並分自甲○○身上、車上及蔦松村六五之四號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一千元二十一張、五百元二十八張與非供賄賂所用之現金一百元三張及其所借之現金十七萬元中之十五萬元(一千元一百五十張)、通訊錄、農民曆、旅遊名單、危機處理小組名單、候選人翁重鈞文宣資料、候選人李雅景口香糖,及自胡志明住處扣得甲○○交付賄選之現金五百元,自吳蔡玉燕住處扣得甲○○交付之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志明即吳漆淑宜之母、證人吳蔡玉燕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詢問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二0三號偵查卷第五、九、十八、二十頁),並有證人吳漆淑宜之投票通知單影本在卷及前開賄賂現金扣案可稽(同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扣得之款項現金一千元一百九十一張中,被告甲○○自偵查中以迄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即一再強調其中十七萬元千元現鈔係向他人所借,其餘為自己所有,當中十五萬元係要還人之錢,並非供賄選之現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證人 劉水茂 、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確有上開借款及還款之情事,參諸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扣案中之十五萬元(千元鈔一百五十張)係預備供賄選之用,依證據法則,本院尚無法逕行認定其中之十五萬元為被告預備行賄之款項。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固供承扣案之現金(千元鈔一九一張、五百元鈔二八張、百元鈔三張)均係預備供賄選之用,然觀之所扣得之款項包括百元鈔三張,依被告一票五百元之自白,百元鈔顯非供賄選之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上開自白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因而應認定扣得之千元鈔一九一張、五百元鈔二八張、百元鈔三張中,百元鈔三張及千元鈔一百五十張(十五萬元)並非供賄選之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交付賄賂予證人胡志明,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吳漆淑宜,而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雅景、翁重鈞,行為時吳漆淑宜尚不知情,即被查獲,是其向吳漆淑宜賄選之部分,尚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吳蔡玉燕,而約其與配偶吳瑞欽投票支持上開二名候選人,係犯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故意行為預備向吳漆淑宜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雅景、縣長候選人翁重鈞,同時破壞立法委員、縣長二項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論處;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向吳蔡玉燕交付賄賂、預備向吳瑞欽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雅景、縣長候選人翁重鈞,同時破壞立法委員、縣長二項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在卷(第二0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應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扣得之千元鈔中之一百五十張(十五萬元)並非供賄選之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仍認係預備賄選之現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扣得之款項中十五萬元部份係欲還款之用,並非賄選之款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地方公職人員,竟無視於賄選禁令,以身試法,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自調查以迄偵審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其雖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然現已緩刑期滿,視為無罪,並參酌被告之子殘障需要照顧,並已因本案經羈押經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犯前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三、由證人胡志明、吳蔡玉燕住處分別扣案之現金五百元一張、一千元一張(即第二0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九),各屬被告甲○○預備交付及交付之賄賂,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由被告甲○○車上扣案之現金一千元一百九十一張、五百元二十八張、一百元三張(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中,百元鈔三張及千元鈔一百五十張(十五萬元)並非供賄選之用,如前所述,餘一千元四十一張(一九一張扣除一五0張)、五百元(二十八張)部分既係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至扣案之通訊錄、農民曆、旅遊名單、危機處理小組名單、候選人翁重鈞文宣資料、候選人李雅景口香糖(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至八),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子莊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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