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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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О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三七五巷對面,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貿然行駛,適有行人丙○○及甲○○,欲由東向西穿越大義路,亦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乙○○行駛中之機車因丙○○及甲○○突然越過道路,閃避不及而碰撞甲○○,甲○○再碰撞一旁之丙○○, 致渠 等二人均倒地,丙○○受有左顏面擦挫傷、右、左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腳擦傷、左上側門牙脫落、左上正中門牙、犬齒鬆脫合併局部齒槽骨骨折及左上前牙區牙齦撕裂傷;甲○○則左、右肘擦傷、左側胸壁紅腫擦傷、左膝部擦傷。
二、案經丙○○及 何嘉峰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騎乘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穿越道路不當,當時二人站於路中,伊本以為他們要讓其先過,不料告訴人又突然過馬路,所以讓其閃避不及。且丙○○前一天亦發生車禍,所受傷害應非全係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稽詳,經隔離訊問,渠等之指述皆相符合,並有證人即警員 張趯耀 、事故發生時在場之 朱永興李炎林黃中林 (告訴人丙○○之父親)之證述可參,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二)而查 黃照蓉 係受有左顏面擦挫傷、右、左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腳擦傷、左上側門牙脫落、左上正中門牙、犬齒鬆脫合併局部齒槽骨骨折及左上前牙區牙齦撕裂傷;甲○○則左、右肘擦傷、左側胸壁紅腫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可考,參諸警員張趯耀證述告訴人前一天之車禍,僅受有手、腳輕微擦傷,足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與告訴人前一天之車禍無關。惟依告訴人之傷勢以觀,二人均係【左側】部位受傷,顯見被告機車係撞擊告訴人甲○○【左側】,而甲○○再撞擊丙○○左側倒地受傷。又機車係行駛於道路【右側】,而既然撞及左側,則告訴人之右側理應尚在路中,因設若告訴人所稱其二人已站於路旁才被撞及,則除非被告衝至路邊故意去撞告訴人,否則告訴人焉有左側,而非右側受傷之理?因而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二人站於路中,又突然過馬路,所以發生此次車禍等情,【應屬可採】,告訴人本身應負絕大部分過失之責。
(三)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自承發生碰撞前曾看見告訴人站在快車道及慢車道虛線之間,其顯有注意之可能,竟疏不注意,仍未減速慢行做隨時煞停之準備,執意強行通過,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時應負絕大部份之過失責任,然被告既然有輕微之疏失,亦不能因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四)又被告之輕微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為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何嘉峰二人受到傷害,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行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甲○○違反上開規定,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致被告乙○○遵向行駛中之機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核告訴人丙○○、甲○○之過失行為應係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之次要原因,及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之次要原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民事部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超額賠償】三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鑑於被告已超額之賠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最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子莊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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