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以檢察官關於限制出境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起5日內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該處分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本件聲請人因涉偽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6月22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98年6月30日以北檢玲歲98偵13214字第45248號函駁回聲請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8年7月3日對該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參照前述說明,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所涉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7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7月2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98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諭知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214、1514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4日北檢玲歲98偵13214字第0674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面、98年8月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等在卷可憑,是原檢察官所為之前述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於98年6月22日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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