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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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
1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1個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查,本件乃因被告吸食強力膠後一時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在具保人即其母乙○○不斷勸諭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觀護人保護管束,期能改正惡習、加強法治觀念及情緒控制,不負其母之苦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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