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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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9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債務人於98年5月15日開庭時自承「房子我於去年的11月份已經賣掉了約有600多萬元,還了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200萬元,又還給同事300多萬元,目前富邦銀行已經沒有欠款了」等語,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竟擅自處分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清償部份債權人之債權,允許額外利益,而非按全部債權比例清償予全體債權人,對於其餘未受償之債權人顯非公允,堪認其確有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等情事,亦有上開裁定可稽,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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