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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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1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同向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見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之號誌轉變為黃燈已有一小段時間,即煞車停等紅燈,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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