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江明晞 」或「 姜名晞 」均更正為「丙○○」。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8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利用網路作為媒介而詐取被害人財物,足認品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金額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乙○○當庭達成民事和解,然僅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1,0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乙○○8,500元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詐欺被害人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