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支。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處拘役二十日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已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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