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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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七六號案審理中,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刻繫屬本院審理。而本件告發,既係由本院院長代表全院職員告發,而推事曾為告發人者,依法應自行迴避,今本院全體法官之代表人既曾為告發人,足認由本院全體職員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而因本院全院職員均有迴避原因(其聲請迴避部分另行裁判),爰聲請裁定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住所係在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為本院有管轄權之地域,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應屬無疑。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十一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聲字第一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以本院全數職員均有迴避原因,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其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為之,今聲請人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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