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潘梅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潘梅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梅香與乙○○係夫妻,緣乙○○所有之RZ─三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因違規為警查扣,潘梅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附近某麵包店前,見路中遺有P9─六三○二號車牌0面(按該車牌原係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於當日遭不詳之人拔扯下後棄置於該地),竟意圖為其夫乙○○之不法所有,乃予以撿拾侵占後,攜返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供其夫乙○○使用。並於當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樓下,將上開所侵占之車牌0面,交付予乙○○,而乙○○明知上情,竟仍予收受,並懸掛於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俊街口時,因所懸車牌前後不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潘梅香、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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