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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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決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四二所為之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ABV-九四四四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送文件予客戶之故,將車臨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臺北車站對面之東森大樓前,並託友人看顧其車輛,恰有員警 李志豐 行經該處,見異議人車內裝置有測速器,乃予開單告發,因友人身上並無攜帶證件,故將車內異議人之證件交予員警開單,並代異議人簽收舉發單,實則當時伊並不在車上。又當時員警僅告知該名友人,裝用測速器將受罰鍰及沒入測速器之處分,並未告知另有吊扣牌照之處分,事後始知除繳交罰鍰及沒入測速器外,更須吊扣汽車牌照一月。而異議人就沒入測速器及罰鍰處分均無異議,惟裁罰中令有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則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內無法使用車輛,生活將生不便。且當時在車上之人並非車主本人,且當時車輛並非使用中,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第一項乃就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處罰,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第二項乃就前項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如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情形下,須另予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本項裁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與前項受罰對象非定然相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GD-六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志豐查獲其車內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而予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一件附卷、並當場扣取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個沒入為佐。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件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甲○○,是另予裁處吊扣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有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查獲當時在車上之人非伊車主本人,且當時車子並未開動云云。然而異議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為警當場查扣屬實,而上開車輛為異議人自有,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在卷足憑,上揭扣得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為本件異議人自為使用,亦據其於異議狀中直承,則本件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事件,自可歸責於該車輛之所有人。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處罰原因,以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為已足,本不以汽車所有人親自使用為必要,更不以受舉發之時汽車所有人在場為要件,本件異議人於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敢應器既屬實在,雖為警查獲時異議人暫時離開,而由其友人看顧車輛,然與本件違規舉發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無任何影響,自無從由異議人以其當時不在現場云云即得卸免。至於異議人所辯員警當時並未告知受舉發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可能遭受之裁處,更非其得免除裁罰責任之藉詞。從而原處分機關本於前揭規定,以本件裝設測速雷達感應器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及將感應器沒入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空言置辯,既無依據,其進而請求免除吊扣牌照之罰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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